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曾敏睿即曾子豪
- 相對人
- 郭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6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本票面額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簡易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限約為4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本票面額按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0萬元(計算式:300萬*5%*4年=6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