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 聲請人
-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關於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142,500元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訴訟費用1,000 元;另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