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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抗告人
趙元崑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購買貨車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並已還款16期,惟因病住院期間,前開貨車已由相對人拖回拍賣,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扣除前開已還款之金額及貨車拍賣之金額,希望與相對人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5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還款16期、貨車遭拖回拍賣,希望與相對人協商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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