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謝佳純、高御庭、劉逸成
- 當事人蔡銘航、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關於「另證人即卓 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證人即台資科公司員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證人王珊珊之稱謂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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