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78號
- 聲請人
- 陳玲芳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邱和玉繼承事件聲請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陳邱和玉繼承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雖有提出郵政匯票,然未以本院為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或逕行向本院繳納,惟聲請人於童年年12月15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