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 抗告人
- A01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費,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費,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