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龎☐☐ 年籍住所詳卷
- 受安置人 龎○○ 現於新北市政府委託安置處所安置中
王△△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龎○○自民國114年1月11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龎○○(000年0月生)因未受妥適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9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由於案父母認知能力有限,親職教養能力有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穩定,雙方囿於情感問題時有衝突發生,考量受安置人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7號裁定為證,已非無據。再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案父母於113年10月間生育案妹,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接獲通報案家常有爭吵及案母哭叫聲之狀況,可見案父母因案妹出生而經濟、照顧幼兒等方面負擔益加沉重,但渠等夫妻關係未見改善,親職教養能力仍然不佳,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導致雙方近期更加頻繁衝突無誤,益證現階段案父母難以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況其等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未見其等有何具體返家照顧計劃,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不宜返家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