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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聲請人
方香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秝蓁即劉美華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美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8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111年8月10日登記在案。嗣劉美華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已屆至,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有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未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以供本院審查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1月4日、同年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4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函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14日、12月1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確實匯款200萬元予劉美華,因當時未另立借據,只能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8月8日,自應以該日期為債權之清償日期,且於該清償日期屆至前,聲請人於112年10月21日有口頭向劉美華要求應於112年8月8日屆至前全數清償,詎劉美華於隔年1月過世,才未獲清償,故本件債權已屆期,無另待催告之必要。然據匯款申請書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0月26日匯款200萬元予劉美華,果如聲請人所述,其間亦係於斯時始成立借貸關係,則聲請人如何要求劉美華於借貸關係尚未成立前之112年8月8日即清償該筆債務?再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與債權清償日期本有不同,不得因未另立書據而遽以確定期日當作清償日期。綜上,本院難認聲請人之本件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9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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