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 抗告人
- 周庭芳
- 相對人
- 蔡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而原審裁定准許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予以強制執行。其另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借貸支票沒有開立那麼多金額,借貸期間陸續在還款及付高額利息,三分利,請法院查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金額為何,原因債權是否已經清償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之實體上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就此並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應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93年3月24日 1,847,700元 99年12月1日 TS024666 2 100年1月1日 1,000,000元 100年1月1日 TH055775 3 100年1月1日 440,000元 視為未記載 TH0557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