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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鴻愷

抗告人
高浚榤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1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52,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審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52,685元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涉票據為車貸分期繳款事宜,原為36期,每期5,265元,抗告人迄今已繳納20期,並無拖欠事宜。且於113年10月已將113年年底至114年10月之應繳分期款項全數提前繳清,系爭本票實作為車貸分期之擔保性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抗告人仍按時履行繳款,並無未履行之債務等情,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異議(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亦屬裁定,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其救濟程序係抗告並非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用語雖誤用「異議」,仍應認其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請求廢棄(抗告人誤為撤銷)原裁定(抗告人誤原審裁定為支付命令,但不影響其提起抗告效力,附此指明)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金額中之152,685元仍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兩造間所涉票據為車貸分期繳款事宜,原為36期,每期5,265元,抗告人迄今已繳納20期,並無拖欠事宜。且於113年10月已將113年年底至114年10月之應繳分期款項全數提前繳清,系爭本票實作為車貸分期之擔保性票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聲請本票裁定之執行,抗告人仍按時履行繳款,並無未履行之債務情形等情,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屆期?是否仍有債務未依約清償?尚未清償之金額為何?亦即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此均為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債務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就原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由於本件為就本票是否准許予以強制執行之抗告程序,尚非實際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另行裁定停止執行問題,抗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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