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黃振維即千樂商行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0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211萬11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聲請裁定之金額,並未扣除保留款保證金50萬元,且依分攤明細,伊已繳納58萬1680元,而伊實際僅拿取150萬多元,故原裁定金額本金211萬1120元,顯與實際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11萬1120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關於實際金額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符等情,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