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張璨麟
- 相對人
- 陳濰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及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5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3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8年4月12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時顯已逾3年,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亦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不具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揭時效抗辯之主張,就其本質及法律效果而言,核仍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且本件抗告為非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相對人就時效之抗辯或仍有時效中斷事由可資主張,從而,抗告法院應仍不得就此加以審酌,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查,系爭本票上業據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已釋明其已於109年4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亦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