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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朱宗慶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告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彬
法定代理人
曾立松
被告
盧雪蘭即洪有璟之承.
被告
洪陳泔扁即洪有璟之.
被告
李世宏
被告
方世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李祖原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進順
被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洪有璟之繼承人盧雪蘭、洪陳泔扁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洪有璟前於同年月1 日死亡,應由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洪有璟之繼承人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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