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朱宗慶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被告
-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志彬
- 法定代理人
- 曾立松
- 被告
- 盧雪蘭即洪有璟之承.
- 被告
- 洪陳泔扁即洪有璟之.
- 被告
- 李世宏
- 被告
- 方世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李祖原
- 訴訟代理人
- 盧仲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進順
- 被告
- 林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洪有璟之繼承人盧雪蘭、洪陳泔扁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洪有璟前於同年月1 日死亡,應由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繼承,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洪有璟之繼承人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盧雪蘭、洪陳泔扁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