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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

聲請人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原重整人乙○○請辭,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乙○○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辭卸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前經本院於93年1 月6 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本院初選派朱志

一、甲○○、丙○○3 人為重整人,惟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本院選派朱志一為重整人部份之裁定,其餘部分維持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是本件耀文公司重整人原為甲○○、丙○○2 人;嗣重整人甲○○因故請辭重整人職務,本院於94年8 月4 日裁定准予辭卸耀文公司之重整人,並補選任丁○○、乙○○2 人為重整人,是於本院94年8 月4 日裁定公告日起,本件耀文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人有丙○○、丁○○、乙○○3 人。嗣重整人丁○○於96年11月16日因心律不整突然去世,丁○○之重整人職務因死亡而當然解任,故於本院為本件裁定前,耀文公司之重整人為丙○○、乙○○2 人,合先敘明。

二、玆據重整人乙○○向本院具函稱:因為個人因素,無法兼顧耀文公司重整事件,自即日起辭去耀文公司重整人職務等語,本院鑑於乙○○重整人在美國另有繁忙事業,恐難兼顧耀文公司重整事務,為尊重乙○○之個人意願,爰准乙○○請辭耀文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三、又耀文公司原有重整人丙○○、乙○○2 人,而本院既准乙○○請辭重整人,則自本件裁定公告日起,耀文公司僅有重整人丙○○1 人。然查,因本件耀文公司重整事件,前經重整人丙○○洽請某投資人正進行深入評估中,預期在96年2月初前,投資人就是否投入資金參與本件重整案,將會提出具體答案,換言之,本件耀文公司重整是否可能,或重整更生已無可能而須宣告破產,於96年2 月底前即可明朗,在此階段之耀文重整事務,交由重整人丙○○1 人處理應已足矣。是以,本院不另行補選任其他人為耀文公司重整人,附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整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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