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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告
酉○
原告
E○○
原告
A○○
原告
F○○
原告
D○○
原告
B○○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宙○○
原告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亥○○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前列十二人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子○○
被告
庚○○
被告
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戌○○

      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9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情形如下:日據時期大正4 年12月3 日保存登記為石碇堡社後庄社後下90番土地,大正6 年5 月9 日甲數變更為1.6845甲,亦即16338 平方公尺,民國36年7 月1 日國民政府辦理總登記前,上開90番地號土地,即已分割為汐止鎮○○段社后下小段90、90-1、90-2地號,其中90-2地號於民國50年9 月6 日分割出90-3地號,民國58年10月20日又分割出90-4、90-5、90-6地號;90-4地號於民國62年1 月20日再分割出90-7地號;民國82年12月24日90-7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而自最初之90地號細分至系爭90-8地號為止,歷次分割後之各地號面積總和均屬正確,故90-1、90-2地號現雖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惟仍可證明90-2地號自90地號分割而來,及90-8地號自90-2地號分割而來之事實。

㈡90地號於分割出90-1、90-2地號前之所有權狀況:大正4 年12月3 日,90地號土地為保存登記時,所有權人共有5 人,即林欽、林崙、林漢、林獅、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其後:⑴林欽死亡,於昭和2 年8 月2 日傳給林受祿、林金炎,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⑵林崙死亡,於大正14年3 月16日傳予林淵楟,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五分之一,林淵楟於昭和10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權一半出售於詹墩,故林淵楟、詹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⑶林獅死亡,於昭和5 年8 月11日傳於林陳幼,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 ;惟林陳幼於昭和5 年9 月15日出售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林攁、林彬各一半,即林攁、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其後林攁於昭和12年6 月20日出售其所有權予林乾所有,即林乾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⑷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於光復前均未移轉。綜上可知於昭和12年6 月20日即民國30年6 月20日時,原90地號土地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

㈢自原9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0-2地號土地,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可知最初之所有權人及人數與原90地號土地完全相同,可見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純係因土地分割,而繼續以同一批人以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該土地。惟光復後90地號土地固延續民國30年時之共有狀態,登記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惟90-2地號卻以共有人數均分,誤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 。民國35年以後,系爭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林乾、林彬因出售而發生所有權變動外,其餘皆因繼承而來,即嗣後因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相繼死亡,其所有權登記之變動為:

⑴林受祿傳予其子林茂己、林庚申、林錠錐、林培佳、林印樟五人:林茂己將其應有部分1/40移轉予三子,即被告天○○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 ,被告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60 ,林德隆死亡傳予其子即被告丁○○,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60 ;林庚申死亡傳予被告乙○○、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0);林錠錐死亡傳予被告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0);林培佳死亡傳予被告卯○(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0);林印樟死亡傳予其子林漢強、被告己○○、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0 ,林漢強死亡傳予其子即被告壬○○、癸○○、申○○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0 。

⑵林金炎死亡傳予被告寅○○、丑○○,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

⑶詹墩死亡傳予C○○,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8。

⑷林淵楟死亡傳予其子林文棋、被告午○○、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林文棋死亡傳予其子即被告子○○、庚○○,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8。

㈣90-2地號土地既自90地號分割而來,故其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應相同;又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政府已於民國35年間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系爭90-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中,林仙、林漢係以保證人即鎮長林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之保證代替原有證件,申報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而林受祿所申報之90、90-2地號土地亦載明林受祿、林金炎、林淵楟、詹墩、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林仙、林漢各為2/10,亦以里長陳清標作為證明人,顯見里長陳清標就各該共有人對於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查證無訛,始敢擔任保證人,如土地共有人於民國35年10月2 日以後至民國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之間,有互相移轉9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應會另行申報,惟共有人並未更改其原申報內容,可見民國36年7 月1 日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上「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所記載「林受祿等共有人8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 」,係出於登記人員之錯誤;況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簽名作成「土地登記持分錯誤同意申請更正承諾書」(下稱「更正承諾書」),更足認民國36年的總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形。

㈤原告於88年12月24日檢具上開更正承諾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職權更正應有部分,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3 月1 日准予將90-2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出的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為正確之應有部分,惟於民國83年3 月24日自90-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0-8地號土地,已於民國83年3 月24日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民國83年4 月27日發放補償費共計58,849,000元,且經被告或其前手依更正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完畢,因該更正之效力,應溯及民國36年7 月1 日為土地總登記時,故被告依更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即有溢領之情事,被告溢領之金額,如附表㈠所示。被告或其前手於77年間作成「更正承諾書」,即知悉其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中,超過更正後之正確應有部分以外者,非其等所有,其等並無行使該部分權利並因而受利益之地位,從而其等於民國83年間領取90-8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時,其超過其正確應有部分比例而溢領之金額即為「不本於權利而由他人財產得利」之情形,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自應加計其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縱認被告等人於83年間領取補償費時不知其領取無法律上原因,惟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後,被告就超過其正確應有部分方面,其領取補償費之法律上權利已嗣後不存在,經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後,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返還利得及利息之責任;被告因繼承而繼受「更正承諾書」之義務者,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如附表㈡所示,及均自民國8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其程序有瑕疵,其逕予變更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僅為原告推理與臆測,缺乏法律依據;且繼承之人數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必然關係,例如林敏(即原告酉○之被繼承人)尚有一女林陳寶貝,該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㈢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83年間領取90-8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係依臺北縣政府通知之金額領取,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㈣被告午○○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與日據時代登記比例有所不同,係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就全部共有財產進行分配、分割,並針對土地位置之優劣調整應有部分比例所致,原告指稱「登記錯誤」,為其主觀之臆測。

㈤被告子○○、庚○○、戌○○另辯稱:縱日據時代持分謄本,與光復初期之登記內容有所不符,亦不能斷言即為登記錯誤,否則若真有登記錯誤之情,當時的共有人不可能不異議;被告子○○、庚○○於民國85年9 月6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於83年4 月間領取任何土地補償款,自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㈥被告寅○○、丑○○另辯稱:被告寅○○、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由1/16變成1/20,其變更過程是在被告不同意之情形下,由原告依據推理,並經地政事務所黑箱作業強行變更者,惟依附表㈢之繼承系統表,原告酉○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1/16,但實際上酉○之應有部分卻高達49/450,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推理過程,不可採信。

㈦被告地○○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參照)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後下小段90-8地號,於83年3 月24日被公告徵收,並於83年4 月27日發放補償款58,849,000元,徵收補償款發放之對象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下:【即與民國36年7 月1 日後土地登記謄本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0398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參照)】

①丁○○:1/160 (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德隆)

②亥○○:1/160

③天○○:2/160

④乙○○:1/80

⑤丙○○:1/80

⑥戊○○:1/120

⑦壬○○: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⑧癸○○: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⑨申○○: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⑩地○○: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錠錐)

⑪卯○: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培佳)

⑫寅○○:1/16

⑬丑○○:1/16

⑭子○○: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⑮庚○○: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⑯午○○:1/24

⑰戌○○:1/24

㈡90地號於30年12月20日被分割為90、90-1、90-2三筆土地,嗣由90-2地號分割出90-7地號,90之7 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

㈢90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林欽、林崙、林獅、林漢、林仙5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本院卷一,第23頁參照)。光復後90-2地號登記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8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 (本院卷一,第28頁參照)。

㈣附表㈢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但林敏(即林漢之繼承人)除原告酉○外,尚有一女林陳寶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三,第88頁參照)

㈤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曾經原告聲明辦理變更持分登記,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 月2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現修正為第134 條)規定逕為辦理變更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但未經被告具名聲請,亦未核對當事人印鑑,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93年1 月6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20026791號函及申請書全卷、93年3 月4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30002283號函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93年8 月2 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30009589號函及相關資料分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264 頁;卷二,第61頁至第74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分別參照)。77年之申請更正承諾書並非「更正登記」之依據,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未核對更正承諾書之印章,但原告於88年聲請更正時曾檢附(本院卷二,第118 頁參照)。

㈥地政機關或原告均無法提出民國30年之土地登記謄本。

㈦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3 日86地一字第69501 號函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參照)。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42頁參照)

㈠原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90-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何?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之申請更正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㈡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所登記之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有無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90-8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何,及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之申請更正承諾書是否為真正之爭點: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或其等被繼承人於民國36年7 月1 日所為土地總登記,其各共有人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顯然錯誤(原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領取補償金比例),因該錯誤登記業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之聲請,於89年3 月2 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故更正後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始為正確者云云,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固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 月2 日逕依原告之聲請變更登記之(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兩造實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究為如何,仍應由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與事實加以認定,不受汐止地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拘束,先予敘明。

2、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 月2 日依原告聲請,逕予更正兩造就90-2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無非以民國35年間,以林仙、林漢、林受祿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參照)所載內容,為其更正登記之依據。惟查:民國36年7 月1 日政府為土地總登記時,各共有人並未提出系爭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無日據時期(民國30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比對(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參照),則原告主張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林漢、林仙各1/5 ,其餘共有人6 人各1/10,即無證據可佐,未可遽採;而汐止地政事務所據以認定民國36年7 月1 日之總登記為顯然錯誤而逕予更正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依據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二,第68頁、第70頁參照),惟汐止地政事務所並未留存全部共有人之申報資料,而僅有林仙、林漢、林受祿之申報書,而林仙、林漢自行陳報其應有部分各為1/5 (2/10),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憑證,於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填載「舊登記濟證紛失」,而由鎮長李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為保證人,據以陳報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惟前開「保證人」之人並無調查權或認定當事人實體權利如何之權限,其保證之內容本未必與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相符,其等擔任保證人之目的僅在「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負賠償責任」,此由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載「保證責任」之內容可稽,尚未能因林仙、林漢自行申報之內容及保證人之保證,即遽認林仙、林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至以林受祿一人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竟於備註欄越俎代庖載明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與申報常情不符,亦不能以該備註欄之記載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3、且縱認前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明各共有人當時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等,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應有部分比例並非不可變動者,故共有人於35年間申報權利後,其等應有部分可能因買賣、互易,或另有其他協議而發生變動,從而35年間申報之應有部分未必即與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當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自尚未可逕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即認36年7 月1 日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 之登記為顯然錯誤,此由系爭土地嗣後部分已轉賣他人,及林敏另一女兒林陳寶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酉○目前之應有部分亦超過其因繼承所應得者,可資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寡,非可以繼承系統表之計算結果為唯一依據;況各共有人對自己應有部分究為多少應知之最詳,各該共有人對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關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 」之記載既均未表示異議,自堪認定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為土地總登記時,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8 。

4、民國36年7 月1 日所為土地總登記關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 ,既經認定,即不容共有人事後自行協議「登記顯然錯誤」而得同意逕予變更,否則即有違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故原告所提「更正承諾書」(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參照),即未可據證明「36年7 月1 日之土地總登記顯然錯誤」,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記載之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是否有無不當得利之爭點:民國36年間7 月1 日之總登記,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仙之應有部分各為1/8 ,既經認定為真實,則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3 月2 日所為「逕為變更應有部分之登記」,即與兩造實際權利不符。從而原告以民國89年3 月2 日已為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間依原登記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金中,超過89年3 月2 日之應有部分比例所領取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領取時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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