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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交付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上訴人
辛○○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戊○○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卯○○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1年5 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未達當時派下員總數190 人之二分之一,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被上訴人4 人為管理人不合法;卻又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嗣後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立推舉書之方式完成管理人選任事宜為合法,將同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割裂認定其效力,自與民法第111 條關於「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之規定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僅約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之」,並未限定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為之,故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署推舉書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合法云云。惟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固未約定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然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選任,向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為之,徵諸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本規約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為之」之約定,原判決認定得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署推舉書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顯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習慣及規約不符。又內政部71年5 月29日71台內字第81175 號函,亦明確闡釋:「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當選」之意旨,故縱認得以推選書方式推舉管理人,亦應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127 人)之同意。原判決之認定亦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

㈢依證人之證詞,巳○、王建長、午○○、壬○○、丑○○、子○○、癸○○、王武雄、王定和、王添順、乙○○(改名王璽禎)、甲○○、未○田、庚○○、己○○、丙○○、丁○○等17人,尚未能認有推舉被上訴人4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意,扣除該17人後,僅有93人證稱推選書之簽名確為真正,顯未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190 人之二分之一,原判決未依證人陳述認定事實,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所涉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許可。並聲明請求: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確認被上訴人辛○○、戊○○、卯○○、寅○○對於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王合和規約正本及於民國72年提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祭祀公業王合和派下員名冊正本返還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院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紀錄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總數二分之一,故系爭祭祀公業並未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決議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另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之約定、推舉書及證人證詞,認系爭祭祀公業以派下員過半數簽署推舉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方式與為合法。上開認定所依據之證物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民法第111 條規定之違法。

⒉另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之約定,規約既已約定明確,當無進一步就規約內容為法律上闡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是否合法,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未依證人陳述認定事實云云,該部分指摘係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亦與法律上見解重要性之問題無涉。

五、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 、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文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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