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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告
戌○○
被告
辰○○
被告
壬○○
被告
子○○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寅○○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丙○○
被告
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卯○○
被告
巳○○
被告
申○○
被告
癸○○
被告
甲○○
被告
午○○
被告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被告共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8 地號土地(面積1,461 平方公尺)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壬○○、己○○、乙○○、卯○○、巳○○、申○○、癸○○、甲○○、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雖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因被告人數眾多,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壬○○係以: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要分割,要與其他第五房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被告辛○○係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伊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依各房之應有部分去分成五份,再依各房原使用的範圍去分割,且願與第五房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被告丑○○則以:伊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伊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因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伊所居住,伊目前無法使用該房屋等語;被告丙○○、酉○○、丁○另以: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因伊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卻要每年繳納地價稅,實在不公平等語;被告子○○則以:同意分割,且要與被告己○○、乙○○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被告寅○○係以:請求將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所在之土地分給伊,願與被告壬○○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雖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因被告人數眾多,致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壬○○、子○○、辛○○、寅○○、丑○○、丙○○、酉○○、丁○所不爭執,另被告辰○○、己○○、乙○○、卯○○、巳○○、申○○、癸○○、甲○○、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

六、就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原告提出一原物分割方案或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壬○○、辛○○、丑○○、子○○、寅○○雖不反對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惟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另被告丑○○、丙○○、酉○○、丁○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茲應審究者,乃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益。經查: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雖有1,461 平方公尺,惟共有人達18人之多,除被告寅○○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7/30及1/5 ,另被告丙○○、酉○○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合計應有部分為1/5), 以及被告壬○○、寅○○、辛○○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合計應有部分為1/10)外,其他被告癸○○、甲○○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60,另原告及被告卯○○、巳○○、申○○、午○○、辰○○之應有部分均僅有1/30,又被告子○○、己○○、乙○○雖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惟應有部分合計亦僅1/30,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被告癸○○、甲○○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僅有24.35 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卯○○、巳○○、申○○、午○○、辰○○之應有部分均僅能分得48.7平方公尺土地,而被告子○○、己○○、乙○○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48.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住宅用地寬度未達4.8 公尺,長度未達14公尺者為畸零地。亦即,因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甚小,依原物分割結果,則有產生畸零地之問題,而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則以土地利用觀點而言,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甚屬不利,自難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反之,若依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已達2/3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丁○、丙○○、酉○○、丑○○之意願,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則買受人自得依現地之地形狀況,予以妥善處理,更能增進系爭土地之價值。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及地上物存在,如附圖所示234 號(包括神壇22.763平方公尺、棚架113.19共平方公尺、房屋共127.285 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263.238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辛○○所興建;如附圖所示238 號(包括一樓63.699平方公尺、二樓67.657平方公尺,惟上下二層樓非完全重疊)共占用系爭土地81.656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乙○○所興建;如附圖所示236-A 號(包括房屋96.169平方公尺、棚架36.161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132.33平方公尺,係由被告辰○○所興建;如附圖所示236-B 號(包括一樓86.244平方公尺、二樓23.333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86.24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丑○○所興建;如附圖所示236-C 號(包括鐵皮屋114.90平方公尺、棚架42.677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157.577 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寅○○、丑○○、壬○○、乙○○、子○○、己○○、辛○○、辰○○之被繼承人林根本於生前所興建;如附圖所示236-D 號(房屋79.749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土地79.749平方公尺,係由被告寅○○所興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

㈣惟依被告壬○○、辛○○、丑○○、丙○○、酉○○、丁○所述,上開違章建物及地上物於興建時,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欠缺法律保護之正當性;且因被告辛○○、乙○○、辰○○及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僅1/30、1/90、1/30及1/30,縱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僅能分得48.7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48.7平方公尺及48.7平方公尺土地,遠不及伊等興建上開違章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3.238 平方公尺、81.656平方公尺、132.33平方公尺及79.749平方公尺,屆時均須於原物分割後將大部分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縱使被告壬○○、寅○○、辛○○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依伊等應有部分合計1/10計算,亦僅能分得146.1 平方公尺土地,仍不及辛○○及寅○○所興建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總和342.987 平方公尺之一半,屆時仍須面臨須將大部分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之情形;另被告乙○○、己○○、子○○固亦願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依伊等應有部分合計1/30計算,亦僅能分得48.7平方公尺土地,仍約僅及乙○○所興建上開建物所占用之面積81.656平方公尺之60% ,亦須面臨原物分割後須將一部分建物拆除之窘境。故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經濟價值,顯將大大降低,而無勉強維持其存在之必要。

㈤又訴外人林根本興建如附圖所示236-C 號建物及地上物後死亡,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應由被告寅○○、丑○○、壬○○、乙○○、子○○、己○○、辛○○、辰○○共同繼承,是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上開繼承人除寅○○、壬○○、辛○○,以及被告乙○○、子○○、己○○外,均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勢將增加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土地使用之紛亂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加上如附圖所示236-C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法原物分割,以及連乙○○、寅○○、辰○○、辛○○自己興建之建物都須部分拆除之情況,如附圖所示236-C 號建物亦勢須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拆除,而不具任何經濟價值。至於被告丑○○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圖所示236-B 號建物,惟因現遭第三人庚○○占有中,且丑○○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願拋棄如附圖所示236-B 號建物之權利,是本院自無併予保護或考量上開建物價值之必要。

㈥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非僅被告並未全體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而與分割共有物係消滅共有之法律關係目的不符,已難採行。另被告壬○○、寅○○、辛○○雖表明願與第五房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惟因同屬第五房之被告丑○○要求伊所分得之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另被告子○○、己○○及乙○○亦要求伊等所分得之土地僅為伊三人共有,是被告壬○○、寅○○、辛○○三人所提之分割意向,亦無法遂行。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及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非妥適,而應以變賣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公平。

七、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 表:臺北市○○區○○段1小段158地號土地┌──────────┬────┬──────────┐│原、被告(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戌○○ │1/30 │1/30 │├──────────┼────┼──────────┤│辰○○ │7/210 │7/210 │├──────────┼────┼──────────┤│壬○○ │7/210 │7/210 │├──────────┼────┼──────────┤│子○○ │7/630 │7/630 │├──────────┼────┼──────────┤│己○○ │7/630 │7/630 │├──────────┼────┼──────────┤│乙○○ │7/630 │7/630 │├──────────┼────┼──────────┤│寅○○ │7/210 │7/210 │├──────────┼────┼──────────┤│辛○○ │7/210 │7/210 │├──────────┼────┼──────────┤│丑○○ │49/210 │49/210 │├──────────┼────┼──────────┤│丙○○ │150/1000│150/1000 │├──────────┼────┼──────────┤│酉○○ │50/1000 │50/1000 │├──────────┼────┼──────────┤│卯○○ │1/30 │1/30 │├──────────┼────┼──────────┤│巳○○ │1/30 │1/30 │├──────────┼────┼──────────┤│申○○ │1/30 │1/30 │├──────────┼────┼──────────┤│癸○○ │1/60 │1/60 │├──────────┼────┼──────────┤│甲○○ │1/60 │1/60 │├──────────┼────┼──────────┤│丁○ │1/5 │1/5 │├──────────┼────┼──────────┤│午○○ │1/30 │1/3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7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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