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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劉純樹,前於民國88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段507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45 之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2 號1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88年12月8 日。嗣因屆期未能清償,兩造乃於88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 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屬民法第873 條第2 項所禁止之流押契約,自始無效,而判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

㈡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於88年12月27日持之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貸得800萬元,並以其中630 萬元代原告清償原先積欠之銀行貸款,以塗銷原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91年9 月19日為訴外人鄭傳宗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借得400 萬元。嗣原告取得前案勝訴判決而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拒不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以致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鄭傳宗向法院聲請拍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933號受理,以1,050 萬元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拍賣所得尚不足以完全清償被告之債務而無餘額。

㈢查被告趁原告需錢孔急之際,逼迫原告訂立流押契約,並於取得所有權後貸得高額款項,迨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故意不予清償貸款,以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被告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70 萬元(計算式:拍賣所得1050萬元- 被告借予原告150 萬元- 代清償銀行貸款630 萬元=270萬元),茲先一部請求1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30 萬元。另被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發公司),每月租金72,520元,至92年12月間原告喪失所有權止,被告共計受有2,610,7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2,520x36=2,610,720), 茲先一部請求1,305,360 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因週轉之需要,自88年9 月初起透過訴外人齊璇玟之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88年11月15日,因無力清償,且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劉純樹週轉困難,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以94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兩造遂於88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及88年11月25日過戶文件均為訴外人劉純樹所擬,並指導被告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件,其身為執業代書,對不動產借款抵押、拍賣事務較被告熟稔,並無急迫窘困之情事。此不動產買賣契約與88年10 月9日訂立之抵押權契約無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約定「得於一定期間內回贖」,且被告有支付買賣價金,非屬流押契約,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裁定並無理由,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前案與本件爭執點並不相同,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兩造於88年9 月10日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契約,均係原告所要求,88年11月15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原告強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無瑕疵,88年11月25日送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為訴外人劉純樹親自撰寫,茲原告翻異前詞,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兩造其於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流押契約而無效,原告既已回復所有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蓋流押契約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而本件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遭訴外人鄭傳宗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並非民法第873 條流押契約無效所保護之範圍,申言之,流押契約之所以無效,非為保護債權人之財產不被他人聲請拍賣。

㈣又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940 萬元,其中代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200 萬元,另代償高雄銀行貸款630 萬元(惟被告實際代償金額為6,550,338 元),至於尾款105 萬元,原告前後共計給付1, 159,000元,則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共計支付9,709,338 元,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㈤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縱使買賣契約因流押契約而歸於無效,物權行為不因之受影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則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支付買賣對價後,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以系爭不動產向台北銀行、訴外人鄭傳宗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均係合法有效之行為。原告受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係因他人實施抵押權所致,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與訴外人順發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被告並將未兌現之租金支票退還訴外人順發公司,未獲有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授權訴外人劉純樹於88年10月9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88年12月8 日。

㈡兩造於88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4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並於88年12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88年12月2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台北銀行償先前積欠之銀行貸款6,550,338 元。復於91年9 月19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訴外人鄭傳宗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借得400 萬元。

㈣被告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順發公司,約定每月租金72,520元,並於91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前每期租金均確實收悉。

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7 月30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系爭不動產嗣經訴外人鄭傳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9933號受理,於92年10月16日以1,050 萬元拍定,同年10月2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92年12月25日進行分配期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無餘額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本件是否為流押契約?關於此點是否為前案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若有,金額若干?㈢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流押契約?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前訂立買賣契約,而使被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實係流押契約,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被告另有價金之補償,亦不影響流押契約之認定,而依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宗核閱屬實,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屬於流押契約乙節,為兩造於前案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據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對此重要爭執依法進行判斷,難認前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88年1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 第34頁至第37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1 第38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1 第39頁)、本票(卷1 第43頁至第44頁)、借據(卷1 第45頁至第46頁)、授權書(卷2 第48頁至第49頁)等證據,均已於前案中提出並經法院判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應認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屬於流押契約而無效,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爭執點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尚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復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無效。」民法第8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466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流押契約之約定,其約定為自始當然無效,債務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債務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被告於塗銷前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云云,委不足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屬於流押契約而無效乙節,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88年12年9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分別於88年12月27日、91年9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銀行、訴外人鄭傳宗借得800 萬元、400 萬元,並為原告代償銀行貸款6,550,338 元,嗣上開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塗銷確定,惟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受影響,而經訴外人鄭傳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於92年10月16日以1,050 萬元拍定,同年10月24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並於92年12月25日進行分配期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無餘額發還原告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1 第16頁至第17頁)、分配表(卷1 第18頁至第19頁)、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卷1 第40頁)、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卷1第41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9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基於自始無效之流押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以設定抵押權貸款,使系爭土地成為被告債務之物上保證,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扣除原告原先積欠被告之借款150 萬元,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共計2,449,612 元(計算式:10,500,000-1,500,000 -6,550,388=2,449,612), 茲原告僅一部請求130 萬元,自無不許之理。另被告自89年11 月1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順發公司,約定每月租金72,520元,並於91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前每期租金均確實收悉之事實,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卷1第20頁)、終止租賃合約(卷2 第47頁)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共計被告收得租金1,885,520 元(計算式:72,520x26=1,885,520), 核被告基於無效之流押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法律上原因出租系爭不動產受有租金收益,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僅一部請求1,305,360 元,亦為法所許。至於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另有給付價金?是否嗣後再借予原告或訴外人劉純樹1,159,000 元而未清償?因被告就此部分未為抵銷之主張,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5,360 元(計算式:1,300,000+1,305,360=2,605,36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