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子○○、己○○、丙○○、辛○○、丑○○、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乙○○、壬○○、癸○○(原名楊人龍)、甲○○、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