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8 日94年度票字第2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2年底、83年初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84年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簽發本件之本票2 紙,惟自88年5 月至今抗告人已陸續清償54萬餘元等語。核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