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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

撤銷贈與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83號

原告
丙○○

原告與被告丁○○間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4,300 元,惟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丁○○撤銷

有關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47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

3,5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50, 840分之945)及 其上同小段第

2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82號5 樓房屋)贈與

契約、塗銷登記及變更登記為原告與乙○○、甲○○等人所有(

各3 分之1), 而依原告主張上開房屋部分價值為832,250 元(

見原告95年1 月4 日民事補正狀第2 頁第6 行),另土地部分依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

4,927 元,核算被告丁○○持有該土地部分價值為1,180,762 元

(3,509 ×124,927 ×945/350,840=1,180,762), 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671,004 元{(832,250 +1,180,762)×1/3=671

,004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30

0 元,尚應補繳3,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地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