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燕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叁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費,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醫字第1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燕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叁拾陸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具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費,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