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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4年6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分別所為之84年度促字第4740號及84年度促字第47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促字第4740及4741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結果,該等支付命令裁定均於民國84年6 月17日年即已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本人在送達證書上蓋章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於上開2 支付命令案卷可稽,且按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 份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印文均係再審被告偽造印章所為,事後於89年12月間聲請閱卷才發現不合法送達之新證據,與此違背法令之瑕疵,並至94年6 月間方經友人告知支付命令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問題云云,然再審原告在94年5月6日向本院所遞聲請送達支付命令及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書狀內,即已載明原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之問題,此參前述支付命令案卷內所附該書狀即可得知,即使以再審原告瞭解法令之程度為判斷,其在94年5 月6 日以前也已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新證物,或知悉原確定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之存在,所謂直到94年6 月間方知悉支付命令送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之說,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是故,再審原告既然最遲在94年5 月6 日以前即已知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卻遲至94年6 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令以知悉在後之時點起算,也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更況本件支付命令倘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該等支付命令既自始未對相對人即本件之再審原告合法送達,即屬尚未確定,參酌前開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說明,對此等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之救濟方式。綜言之,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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