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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介源張國勳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訟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原告有變更者,自非同一訴訟;而上訴人於原審收受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上所載原告為丁○○,並未收受原告為向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原審以上訴人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核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範圍內為之;且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即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規定,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係以丁○○為原告,嗣於原審調解程序期日中,當庭變更以被上訴人為原告。經核其訴之變更前後所據以請求者,均為上訴人駕車於93年8 月10日上午,在台北市○○路○ 段200 巷口,與丁○○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變更並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均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同在10萬元以下。則依前揭規定,原審准其為訴之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訴為判決,自無違誤。雖原審於訴之變更後,未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 條之規定,將筆錄送達於上訴人,而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確有瑕疵;惟上訴人就前述訴之變更,於上訴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知悉並到場辯論,是原審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應認已為補正。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A-2143 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 段220 巷口處,撞擊由訴外人丁○○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971-DB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已支出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與訴外人丁○○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原因,係因丁○○駕車行駛於外側第3 車道欲違規左轉至北上高速公路匝道,遭左側第2 車道貨車鳴喇叭示警,於進入左側第3 車道後,仍欲倒車上高速公路,二車始因滑行而產生接觸。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縱有因而受損,上訴人亦無過失。況依車禍後二車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正方保險桿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撞擊痕跡,現場亦無任何撞擊散落物;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撞擊斑痕處處,該撞痕顯非當時二車接觸所造成。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縱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撞痕皆為事故時二車接觸時所造成,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後保險桿已全部毀損致不堪使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將後保險桿全部換新所支出之費用6,000 元,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8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9 月29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5833000 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以上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車自後撞擊後,後保險桿因而損壞,已支出修復費用6,000 元,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原審卷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固記載事故現場上訴人車輛之前保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桿,各有擦撞痕等語;惟自二車事故照片,實未能確切辨識出有何擦撞受損之情狀,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亦未見有何扭曲、變形、脫落之損壞發生;足徵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僅為二車輕微踫觸,並未發生撞擊,亦未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致不堪使用而須更新之必要等語,洵非無據。況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仍得續為行駛,係於93年10月26、27日始送廠更新後保險桿等情,已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承修系爭車輛之福蒂汽車有限公司於上揭期日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為憑。是雖證人即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戊○○證稱:送修時該車確有後保險桿下方變形,後保險桿之固定扣孔破裂之損壞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等毀損狀況既未據記載於前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及詳細情形乙欄內;且系爭車輛送修時,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2 月有餘。則上開損壞,究係於兩造交通事故前即已存在,抑或事故發生後,因被上訴人續行駕用系爭車輛而另有肇因,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以及該車後保險桿已致不堪使用而有全部更新之必要各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就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8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2,500元(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 元、1,50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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