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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鉦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甲○○
2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4月28 日94年度票字第2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2年底、83年初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0萬元,於84年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簽發本件之本票2 紙,惟自88年5 月至今抗告人已陸續清償54萬餘元等語。核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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