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係94年10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並不合法。抗告人辯稱前開判決實係94年11月2 日始行送達,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卷附之送達證書確載明送達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且其上蓋用抗告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足認當日抗告人已合法收受送達,抗告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