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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介源梁哲瑋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4年10月19日所為93年度湖簡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抗告人係94年10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並不合法。抗告人辯稱前開判決實係94年11月2 日始行送達,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卷附之送達證書確載明送達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且其上蓋用抗告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足認當日抗告人已合法收受送達,抗告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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