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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告
丁○○

            巷5弄

      丙○○

      乙○○

      己○○

      庚○○

      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宗榜於民國79年9月6 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 億8,000 元向何宗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增值稅金額高達1 億多元,雙方乃約定土地暫不過戶,賣方並得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買回權。另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 億9,600 萬元為債權總額,設定抵押權及土地買賣預告登記。嗣於89年5 月22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何宗榜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事宜。因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補償費之分配已先有約定,原告與何宗榜乃於80年6 月4 日就補償費發放款議定分配協議書,約定發放補償費扣除增值稅額1 億7,854 萬元後,實發金額5 億1,704 萬8,791 元,由原告先行貸與何宗榜,用供清償訴外人陳建仁債務,並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資符合領取補償費之規定。嗣原告並由領取金額中直接取回前開借款。經計算後,原告實際領回3 億9,025 萬元(嗣後核對時發現短少300 萬元,惟當時未發覺計算錯誤),何宗榜領回1 億2,679 萬8,791 元,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至此應已全部履行完畢。嗣被告丁○○逕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檢舉原告逃漏稅捐,並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強詞曲解為消費借貸。台北市國稅局未察,誤認原告上開獲利係借款利息,應申報利息而未申報,涉嫌逃漏稅捐,於83年5 月26日發核稅處分,以原告逃漏所得稅,核定應補繳所得稅5,560 萬元及罰鍰2,775 萬7,800 元。原告不服,歷經複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借貸而非買賣確定在案。因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未肯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原告有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又本件確認訴訟若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係屬發生新事實,原告得據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原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就此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被繼承人何宗榜於80年間清償履行完畢,是原告之債權既經債務人清償完畢,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該法律關係無論名之為「買賣」、「消費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兩造間均無從依該法律關係為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此等「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即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至原告主張得依本件勝訴判決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發現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此乃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公法上之爭執,並非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況且,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認諾或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依當事人之自認、視同自認而認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280 條),與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顯屬有間,兩程序當然存有相異認定之可能。原告欲以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因其不利益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結果除去,亦應認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四、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坐  落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買 賣 標 的  │
├────────────────┼───┼────┼───────┤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51地號 │3095㎡│全部    │左列土地70%   │
├────────────────┼───┼────┼───────┤
│ 台北市○○區○○段1小段134地號 │3027㎡│1/2     │左列土地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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