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山水天地HJK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9 月21日本院
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認山水天地HJK區○區○○○道路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段236地號土地,管理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再審被告可收取管理費,惟查地籍圖中同前段236-2地號土地係都市計劃中之公共設施,任何人均可無償使用,再審原告持有公共設施用地236-2 地號土地在社區範圍外,再審被告無權管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之規定,原判決顯然錯誤,又社區內公共設施337 巷,位於同前段239 、240 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市民,遭再審被告霸佔收取停車位租金,該部分已由本院92年度士小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並已交付停車費,自不得重複收費,且再審被告應向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再審原告非共有人,不應負擔管理費,又同前地段237地號,再審原告亦非共有人,自不負擔管理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第500 條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起訴狀誤載為聲請再議),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再審被告應退回再審原告新台幣296,068 元。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90年9 月21日本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須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確定判決已於90年10月3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應自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0年11月4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95年1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之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 項但書判決確定逾5 年即不得起訴之限制,惟仍應於知悉再審理由30日內起訴,並無不同,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況本院90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係於90年10月3 日確定,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更早之前就同一標的已有其他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士小字第1205號判決於93年1 月16日始確定,係在後確定之判決),亦與該再審事由不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