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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終止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清算人)

      辰○○

      乙○○

      丙 ○

      寅○○

      丁○○

      戊○○

      庚○○

      壬○○

      卯○○

      子○○

      丑○○

      辛 ○

      己○○

      癸○○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開始之清算程序,准予終止。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就任,得否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之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予准許之理。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私立學校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私立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應經董事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6 款、第73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恕德家商)之董事會於民國93年4 月6 日決議停辦學校及進行清算,聲請人為恕德家商之全體董事兼清算人,於同月19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93年5 月7 日准予備查,嗣聲請人復於94年7 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撤銷93年4 月6 日之決議並停止清算,為此聲請終止清算等語。

三、經查,恕德家商為財團法人,雖無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解散與否應悉依捐助章程所定為之,惟揆諸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 項第8 款、第29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就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等事項,屬於恕德家商之董事會之職權。而董事會於決議進行清算後,參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雖董事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因本件聲請人即為恕德家商之全體董事兼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聲請人自得以清算人之身分行使董事之職權。而聲請人嗣後所為撤銷董事會先前清算決定並為停止清算之決議,法雖無明文規定得否為之,然依私法人自治原則,似無不可。且聲請人所為停止清算,恢復學校招生,與恕德家商財團捐助之目的亦不相違背,則聲請人自非不得為之。因此,聲請人於94年7 月29日及同年10月16日決議撤銷93年4 月6 日董事會所為停辦學校及進行清算之決定,並決議停止清算,自可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清算,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清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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