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號
- 再抗告人
- 己○○○
- 代理人
- 曾大中 律師
- 相對人
- 戊○○
丁○○即林李阿螺
甲○○即林李阿螺
丙○○即林李阿螺
乙○○即林李阿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第三人周金池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周金池即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又周金池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向再抗告人借款,相對人並未爭執再抗告人對周金池有借款債權存在。綜合上述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再抗告人因周金池之借款,而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已載明相對人戊○○、林李阿螺及周金池均為「連帶債務人」。原裁定捨契約上明白之記載,竟謂從該抵押借據上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戊○○、林李阿螺是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49年台抗字第24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58年台抗字第324 號判例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本件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仍否明瞭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不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