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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行以下)關於「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輪椅9,700 元、柺杖1,282 元部分:⑴不爭執部分:輪椅9,700 元、柺杖1,282 元。……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81元(9700+1282+655 +130+1668+17766 +380 =31581) 。」之記載,應更正為「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38,173元、停車費25,200元、肢體循環機29,000元、輪椅9,700 元、柺杖1,282 元、救護車費用3,600 元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輪椅9,700 元、柺杖1,282 元、救護車費用3,600 元。……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各項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181 元 (9700+1282+655 +130 +1668+17766 +380 +3600=35181)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行以下)關於「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748,051元(340883+116580+31581+14565+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38,05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38,051 元,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4,751,651 元(340883+116580+35181+14565+0000 000+0000000=0000000)……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及損害賠償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41,651 元(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1,651 元,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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