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八四A○四五○九B、八四A○三八三二B、八四A○三九○一B、八四A○三八八四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