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海難救助金申請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依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民國94年1 月21日修正)第1 條文本要點為安定海上從事漁業之漁民及其家屬生活,訂定本要點,故此項救助金為補助金而非遺產繼承。㈡依上述救助要點第7 條順序申請順位,在第2 順位立書放棄申請,第3 順位父母順序取得申請資格」,嗣於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杜慶賢為原告之子、被告之父,於94年8 月23日因漁船作業意外溺斃,依94年1 月21日修正之「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規定,受災人親屬依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順序,得申請遭難救助金,包括基隆市政府救助金12萬元、漁業署救助金20萬元、慰問金5 萬元、漁業署遠雄人壽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65萬元、省漁會國泰人壽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45萬元、基隆區漁會慰問金1 萬元,共計148 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4年11月9 日書立聲明書向基隆區漁會表明除申請漁民保險金外,其餘各項救助申請放棄,則依「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第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取得申請資格,惟原告提出申請卻遭退件,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 月21日修訂之「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各項救助金申請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原告有申請資格。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杜慶賢死亡後,被告為唯一合法繼承人,訴外人杜慶賢死亡所生之保險金、救助金等,乃專屬被告之權利,被告得合法請領,無資格不存在之理,被告從未拋棄申請救助金之資格,實因訴外人杜慶賢生前悉以開計程車為業,將漁船供作休閒用途,於從事潛水休閒時發生意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認不符合領取職業災害救助之資格乃未申請,且訴外人杜慶賢有投保人壽保險100 萬元、附加險200 萬元、國華人壽團體意外保險300 萬元,保險契約就遠洋及近海漁船船員有拒保條款,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漁會書立聲明書,惟翌日後悔已前往漁會撕毀原本。原告另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欲申請保險金(94年度監字第82號),嗣撤回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考量原告年邁,乃於94年10月27日簽立協議書,將保險金近300 萬元給付原告,有關漁業保險部分,因與訴外人杜慶賢實際身分、從事行業、事故發生原因全然無關,故由被告長大後自行決定是否申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次按,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155 條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70 號解釋參照),而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各項漁業災害救助相關規定,係為安定海上從事漁業之漁民及其家屬生活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具有公法性質,因而所生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 月21日修正之「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上開要點嗣於95年2 月21日修正名稱為「台灣地區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修正第4 條規定救助範圍為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刪除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11條規定)向基隆市漁會申請海難救助金,經基隆市政府檢還申請文件,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依上開救助要點規定,申請人申請遭難救助金,應於災害發生日起60日內填具申請書,由當地區漁會5 日內查明事實,報縣市政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則縣市政府審查申請文件是否齊備而決定是否向上級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是否核發救助金,均屬上開行政機關本於裁量權依法對申請人為許可與否之表示,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當,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依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茲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被告為對造,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救助要點之救助金申請資格不存在暨確認原告有申請資格,核係就公法關係提起確認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