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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甲○○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僅供保證之用,對於欠款部分,由九如店餐廳獲利逐步攤還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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