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4號
- 抗告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甲○○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有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僅供保證之用,對於欠款部分,由九如店餐廳獲利逐步攤還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