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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瑩絲鈺雲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7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該時本案原因關係尚未存在,原審判決不察,率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實係約定兩造間所生之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因而認定本案原因關係存在,然而,系爭切結書非但無法為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反適足以說明本案原因關係尚未發生之事實,是以,原審採為事實基礎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謬誤。再者,原審判決據以系爭切結書第6 條約定「在清查完成時,若甲方尚有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可無條件要求甲方補計算,並開立支票償付剩下未清之部分」等語,推論兩造於立約前已進行債權債務結算之事實,以證明系爭2 張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此無非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不符。由是可見,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法院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52號、91年度簡上字第1 號、8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85年度臺簡上字第7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有關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審判決業已細繹卷附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判決者,皆係對於原審調查證據所為認定之指摘,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張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而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故就此爭執之點,並無法律上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倘許可其上訴,即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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