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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邱創城、邱月裡(2 人均已死亡)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維持股東權益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8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邱月裡、邱瓊英、邱麗雲、邱鴻琳、秋淑釧、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秋柏鈞),邱月裡亦於90年1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邱瓊英、邱麗雲、邱鴻琳、秋淑釧)。茲因上開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甲○○已於96年5 月2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邱創城、邱月裡之各繼承人,對於邱創城、邱月裡之遺產均為公同共有關係。聲請人甲○○前於96年5 月25日亦發函予其他繼承人,請渠等共同辦理取回擔保物事宜,惟部分繼承人未表示意見,部分繼承人則招領逾期,另邱郁嵐則行方不明,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爰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核: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85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乃聲請人及邱創城、邱月裡共6 人,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及假處分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就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之擔保。是則,倘相對人因假處分不當而受有損害時,賠償義務人應為全體供擔保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訴訟終結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由全體供擔保人、即全體賠償義務人共同為之,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蓋僅由部分供擔保人為催告時,相對人對於未為催告者,並無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之義務。尤其,於供擔保人發生繼承之情形,未經供擔保人(繼承人)合法催告,相對人亦難以行使權利,即無從解除擔保物之擔保責任。而本件如聲請人所自陳,僅由聲請人甲○○1 人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催告之律師函影本可參。依上述說明,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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