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1 、6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8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32 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71年延平字第021530號收件、於民國71年7 月27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71年間因所經營之夷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夷利公司」)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為擔保夷利公司貨款之給付,兩造約定就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651 、6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小段8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232號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71年7 月27 日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7 月23日起至72年7 月22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因兩造20餘年來並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而消滅;又縱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亦應於87年7 月2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夷利公司貨款之給付,兩造約定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於71年7 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是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70年7 月23日起至72年7 月22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縱對夷利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最長亦不逾15年,惟被告迄未對夷利公司或原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逾2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但被告對夷利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有關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