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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聲稱願以其母之房屋作擔保,為再抗告人貸款購車。嗣再抗告人發現相對人違背承諾,致再抗告人反成為購車之擔保人,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將所購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再抗告人,並約定再抗告人除有絕對使用權外,並應自93年9 月起每月支付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039元。嗣再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發生車禍,相對人代為送修而要求再抗告人支付修理費用13萬元,因再抗告人未適時支付,相對人即未經再抗告人同意而典當系爭車輛,雖交付再抗告人52,000元,惟另要求再抗告人每月支付當鋪高利貸18,000元,連同上開銀行貸款,每月高達3 萬餘元。再抗告人因未能實際使用車輛,且發現係遭相對人設計,遂於95年4 月間停止支付上開當鋪利息及銀行貸款,相對人即於95年6 月22日約見再抗告人,要求再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並在預先書立之不合理契約上簽名。再抗告人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已達53萬餘元,惟相對人並未交付系爭車輛再抗告人使用,嗣更致系爭車輛遭拍賣。因再抗告人前已委請其父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系爭車輛款項29萬元、高利貸本息362,000元後,相對人即應交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本票予再抗告人。今再抗告人已依該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相對人卻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反侵占系爭本票,並據以要求再抗告人支付票款,其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及相對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本票、是否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等爭執事項,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亦非得以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況再抗告意旨所述上情,未具體指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與該錯誤涉及何種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亟待闡釋,自無由認為合於許可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執此再為抗告,不應許可,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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