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1 日向聲請人告稱須款新台幣500 萬元,並以所有之中華牌旅行車(牌照號碼:7582-KE ,引擎號碼:4Z000000000) 與聲請人交換國瑞牌小客車(牌照號碼:3305-DC ,引擎號碼:X024649) ,聲請人不疑有詐,乃收受其讓渡書,詎同年8 月3 日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公司已倒閉,且該公司所有人員亦不知去向,致聲請人無法取回聲請人所有之國瑞小客車,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清償,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任何款項,而該留置物現仍為債權人占有中,為此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讓渡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清償債務,惟查該存證信函內未定6 個月以上期限命相對人清償,且並未送達相對人,可見聲請人之限期清償通知尚未到達相對人所得以了解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聲請人在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自無法聲請拍賣留置物。再者,聲請人聲請拍賣之留置物,既經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讓渡書,並交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已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是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乃無實益。故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