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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3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354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 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3 月13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8,0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35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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