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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街129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為訴外人高六龍所有,於民國81年間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高六龍於89年5 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遂於89年10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泰雄、高明敦、高明厚、高何慶各1/4 。原告獲知上開協議後,欣然同意依協議結果辦理,其中高泰雄部分並同意應其要求移轉予其女高致愛,其後,原告遂在空白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蓋妥印章後,將移轉登記文件及所有權狀等交由高明敦,言明依前開家庭會議結論辦理移轉登記。詎經原告事後查證,高明敦竟擅自將系爭房地應移轉予高明厚之部分,移轉予其子即被告乙○○,惟原告從未有移轉應有部分1/4 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被告自不能取得所有權;又縱認該物權行為已有合致,惟高明敦擅自將應有部分1/4 移轉予被告,亦為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若上開物權行為仍發生效力,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均為其親自蓋章,並交由高明敦辦理移轉登記,應無物權行為欠缺合意之情事。又依89年10月22日家庭會議之結論,除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予高泰雄、高明敦、高明厚、高何慶各1/4外,亦約定將台北市○○街12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上開4 人各1/4 ,惟訴外人高明厚迄今未將其名下之歸綏街12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他3 人,因此高明敦始會將系爭房地之其中1/4 移轉登記予被告,以資抗衡。㈡依信託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應歸屬委託人之繼承人,故原告應無再取回信託物之權利。本件為高明厚繼承權遭侵害之問題,自應由高明厚向高明敦及被告追索,不應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高六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高六龍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遂於89年10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高泰雄、高明敦、高明厚、高何慶各1/4 。

㈡原告獲知上開協議後,同意依協議結果辦理,並在空白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蓋妥印章後,交由高明敦處理,嗣高明敦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高致愛(高泰雄之女)、高明敦、被告(高明敦之子)、高何慶各1/4 。

㈢高明敦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其中1/4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得原告之授權同意。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高明敦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其中1/4 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無權代理?該物權行為是否對原告不生效力?㈡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卷第91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原告於得知89年10月22日家庭會議協議內容後,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依上開協議移轉登記予高致愛(高泰雄之女)、高明敦、高明厚、高何慶各1/4 ,遂在空白之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蓋妥印章後,將該移轉登記文件及所有權狀等交付高明敦辦理移轉登記,並言明應依前開家庭會議結論處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是高明敦乃受原告委任而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應為原告之「代理人」甚明,且觀諸高明敦所持者乃僅經原告蓋章之移轉登記文件,尚必須自行將剩餘之移轉登記程序完成,甚且於處理過程中亦可另行委請代書以完成相關手續,均足見其角色非僅單純「傳達」原告之意思表示而已,而係就上開事項「自為」意思表示,自屬原告之「代理人」而非「使者」,原告主張高明敦僅為傳達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云云,尚屬誤會,先予敘明。又高明敦既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之1/4 移轉讓與被告,則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言,高明敦顯已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讓與之合意,應無原告所稱物權行為欠缺合意之情事。惟查,原告於授權高明敦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業已指明移轉之對象為高致愛(高泰雄之女)、高明敦、高明厚、高何慶各1/4 ,高明敦竟逾越此代理權之範圍,擅將其中1/4 移轉登記予被告,對原告而言,此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前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對其並無效力等語,自堪憑採。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高明敦代理其移轉1/4 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因屬無權代理,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前已詳述,則原告自仍為該部分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雖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高六龍間之信託契約,惟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信託關係縱已終止,然原告於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等人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移轉登記前之狀態;至原告於本件移轉登記塗銷後,是否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高明厚,則屬原告與高明厚間之問題,與本件塗銷移轉登記無關,附此敘明。

㈢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前述有關備位聲明部分之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10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請求,自無庸裁判,併予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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