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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庚○○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己○○部分為新臺幣(以下同)伍拾叁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乙○○部分為叁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戊○○部分為肆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庚○○部分為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丙○○部分為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丁○部分為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辛○○部分為叁拾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詳如附表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己○○為捌仟柒佰陸拾元、乙○○為伍仟肆佰零陸元、戊○○為柒仟壹佰壹拾元、庚○○為肆仟陸佰叁拾伍元、丙○○為貳仟肆佰玖拾元、丁○部分為貳仟肆佰玖拾元、辛○○部分為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