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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96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3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20日起至125 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3 月22日登記在案。甲○○復於96年4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甲○○於95年3 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甲○○自96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218 萬9,3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9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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