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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6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4669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2月2 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962,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66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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