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9號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藍引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該假扣押之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撤銷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40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裁定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