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00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庚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自明。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項第6 款亦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應補正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係求為如何之判決,即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亦應予補正。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若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若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