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24號、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乙○○○(下稱乙○○○)、丙○○(下稱丙○○,如同指乙○○○、丙○○2 人,則合稱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69號偽造文書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授權書及同意書,將其等對訴外人謝夏雨之債權,委託原告就謝夏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並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進行強制執行求償,原告業為乙○○○代墊規費新臺幣(下同)3 萬5,167 元、為丙○○代墊規費6 萬2,207 元,並支付強制執行代辦費15萬元。詎被告竟另行將債權出售,並於明知其等業將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原告之情形下,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原告因被告將債權另行出售之違約行為,而不能取得為被告代辦強制執行之報酬各14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549 條之規定,及兩造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同意書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賠償原告143 萬5,167 元、丙○○賠償原告161 萬2,207 元,及均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綜上,原告係因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損害顯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致,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迄本院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