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1號
- 原告
-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台灣NEC股份有限公
- 原告
- 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指定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丁○○ 指定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庚○○ 指定送達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 被告
- 戶」受託人
- 被告
- 亞電科技發展有限公司(Asia L. T. DevelopmentLtd.)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禁止重複起訴之原則。而所謂重複起訴之情形,係指:㈠前訴在訴訟繫屬中;㈡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㈣前後兩訴所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起訴狀載之主張及請求如附件一所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前已另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而主張及請求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現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繫屬中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以如附件一、二訴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亦同,要屬同一事件,是其於提起97年度訴字第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後,復行提起本件訴訟,確屬重複起訴,揆之首揭規定,應認為於法不合,當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增列在訴之聲明第4 項所載:「被告中之一名或多名不得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同一律師」一節,乃僅涉本件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事項,非應受終局判決之給付、確認或形成法律關係,即非在本件訴訟應審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是此無礙於同一事件與否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