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王合和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雄
- 法定代理人
- 王定章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堅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賢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哲律師
- 被告
-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紹鐘律師
- 被告
- 陳玉蓮
- 被告
- 白金樹
- 被告
- 施和美
- 被告
- 陳鴻亮
- 被告
- 陳玉桂
- 被告
- 王寬
- 被告
- 黃福來(即李長佳、林錦隆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兼前八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彭順發
- 被告
- 王貴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春綢(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宜庭(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慧娟(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勝德(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王秀英(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王秀春(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飛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卷四第142 、143 頁),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