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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巨德化工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三馬汽車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進生

人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邱乾德即邱振陽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無權占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2 、86-6、86、86-5、87、88、88-2等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12 7號為遷讓之強制執行,並業已受讓系爭債權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尚與法未合,是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邱乾德即邱振陽以原告為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無權占有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2 、86-6、86、86-5、87、88、88-2等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為遷讓之強制執行,並業已受讓系爭債權等情。…」,「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尚與法未合,是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7 號、96年度執字第4239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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